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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
2017年11月21日 發布
 

國(guo)家食品(pin)(pin)藥品(pin)(pin)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7號

  《國家(jia)食品藥(yao)品監(jian)督(du)管(guan)理(li)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gui)章的決定》已(yi)于2017年11月7日經國家(jia)食品藥(yao)品監(jian)督(du)管(guan)理(li)總局局務會(hui)議審議通過,現(xian)予公布,自公布之(zhi)日起施(shi)行。


   局 長:畢井泉
    2017年11月17日


國家食品(pin)藥品(pin)監督管(guan)理總局關(guan)于修改(gai)部(bu)分規章的決(jue)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簡(jian)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gai)革(ge)的要求,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dui)涉及行政審批制(zhi)度(du)改(gai)革(ge)、商事制(zhi)度(du)改(gai)革(ge)等有(you)關(guan)規章進行了清(qing)理,決定(ding)對(dui)以下(xia)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gai)。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2月4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6號公布)
  (一)將第八條第四項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修改為“2.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第九條第四項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修改為“2.企業營業執照”。
  (三)增加一(yi)條,作為第(di)三十四條:“食品(pin)藥品(pin)監督管(guan)理部(bu)門制作的藥品(pin)經(jing)營(ying)許(xu)可電子證書與(yu)印(yin)制的藥品(pin)經(jing)營(ying)許(xu)可證書具有(you)同(tong)等法(fa)律(lv)效力”。

  二、《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4年7月8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9號公布)
  將第(di)(di)十三條(tiao)第(di)(di)一項“企(qi)業(ye)(ye)營(ying)業(ye)(ye)執照復印件(新辦(ban)企(qi)業(ye)(ye)提供工(gong)商行政管(guan)理(li)部門出具的名稱預(yu)核(he)準(zhun)通知(zhi)書及(ji)相(xiang)關(guan)材料)”修改(gai)為“企(qi)業(ye)(ye)營(ying)業(ye)(ye)執照復印件”。

  三、《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8月5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4號公布)
  (一)將第五條第三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生產地址及注冊地址、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修改為“企業營業執照,生產地址及注冊地址、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注射劑、生物制品(不含疫苗制品、血液制品)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藥品委托生產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受理和審批”修改為“藥品委托生產申請,由委托雙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將其中“由委托方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修改為“由委托方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五(wu))增加一條,作為第(di)五(wu)十九條:“食品藥(yao)(yao)品監(jian)督管理部(bu)門制作的藥(yao)(yao)品生(sheng)產許可(ke)(ke)電子證書與印制的藥(yao)(yao)品生(sheng)產許可(ke)(ke)證書具有同(tong)等法律效力”。

  四、《醫療器械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14年7月3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號公布)
  (一)將第八條第一項“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修改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將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委托方和受托方企業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修改為“委托方和受托方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委托方和受托方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修改為“委托方和受托方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si))增加一條(tiao),作(zuo)為第七十二條(tiao):“食品藥品監(jian)督管理部門(men)制(zhi)(zhi)作(zuo)的醫(yi)療器械生產(chan)許可電子證書與印制(zhi)(zhi)的醫(yi)療器械生產(chan)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lv)效力”。

  五、《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2014年7月3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號公布)
  (一)將第八條第一項“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修改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增加一條,作(zuo)為第六十六條:“食品(pin)(pin)藥品(pin)(pin)監(jian)督管理部門(men)制作(zuo)的(de)(de)醫療(liao)器械經(jing)營許(xu)(xu)可電子證書與印制的(de)(de)醫療(liao)器械經(jing)營許(xu)(xu)可證書具有同(tong)等法律效力”。

  六、《蛋白同化制劑和肽類激素進出口管理辦法》(2014年9月28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海關總署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公布)
  (一)將第四條第四項“進口單位的《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藥品生產企業進口本企業所需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包括境內分包裝用制劑),應當報送《藥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修改為“進口單位的《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藥品生產企業進口本企業所需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包括境內分包裝用制劑),應當報送《藥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將第五條第五項“接受使用單位委托代理進口的,還需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復印件和進口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修改為“接受使用單位委托代理進口的,還需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復印件和進口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
  (三)將第(di)十五條第(di)六(liu)項“出(chu)口(kou)企(qi)業(ye)(ye)的《企(qi)業(ye)(ye)法人營(ying)業(ye)(ye)執照(zhao)》、《進(jin)出(chu)口(kou)企(qi)業(ye)(ye)資格證書》(或者(zhe)(zhe)《對(dui)(dui)外(wai)(wai)貿(mao)易經(jing)營(ying)者(zhe)(zhe)備案登記(ji)表》)、《組織代碼(ma)證書》復印件(jian)”修改(gai)為(wei)“出(chu)口(kou)企(qi)業(ye)(ye)的《企(qi)業(ye)(ye)法人營(ying)業(ye)(ye)執照(zhao)》、《進(jin)出(chu)口(kou)企(qi)業(ye)(ye)資格證書》(或者(zhe)(zhe)《對(dui)(dui)外(wai)(wai)貿(mao)易經(jing)營(ying)者(zhe)(zhe)備案登記(ji)表》)復印件(jian)”。

  七、《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15年8月3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公布)
  增加(jia)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食(shi)(shi)品(pin)藥品(pin)監督管理部(bu)門制(zhi)作的食(shi)(shi)品(pin)生(sheng)產(chan)(chan)許(xu)可電子證書與印制(zhi)的食(shi)(shi)品(pin)生(sheng)產(chan)(chan)許(xu)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xiao)力”。

  八、《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2015年8月3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
  增(zeng)加一條,作為第(di)五十六條:“食(shi)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du)管理部門制作的(de)食(shi)品(pin)經營許可電(dian)子證(zheng)(zheng)書與印(yin)制的(de)食(shi)品(pin)經營許可證(zheng)(zheng)書具有同等法律(lv)效(xiao)力”。

  此外,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表述統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修改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將“省級藥品檢驗所”修改為“省級藥品檢驗機構”,將“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修改為“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gen)據本(ben)決定,對(dui)上述規章作相應修改(gai),重新公布。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4年2月(yue)4日國家食(shi)品(pin)藥(yao)(yao)品(pin)監督(du)(du)管理局令(ling)第6號公(gong)布 根據2017年11月(yue)7日國家食(shi)品(pin)藥(yao)(yao)品(pin)監督(du)(du)管理總局局務(wu)會議(yi)《關于修(xiu)(xiu)改部(bu)分規(gui)章的決定》修(xiu)(xiu)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yi)條(tiao) 為加(jia)強藥(yao)品(pin)經營(ying)許可工作(zuo)的監督管(guan)(guan)(guan)理(li)(li),根據《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he)國藥(yao)品(pin)管(guan)(guan)(guan)理(li)(li)法(fa)》、《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he)國藥(yao)品(pin)管(guan)(guan)(guan)理(li)(li)法(fa)實施條(tiao)例》(以下簡稱(cheng)《藥(yao)品(pin)管(guan)(guan)(guan)理(li)(li)法(fa)》、《藥(yao)品(pin)管(guan)(guan)(guan)理(li)(li)法(fa)實施條(tiao)例》)的有關規定(ding)(ding),制定(ding)(ding)本辦法(fa)。

  第二條 《藥品(pin)經營(ying)許(xu)可(ke)證(zheng)(zheng)》發證(zheng)(zheng)、換證(zheng)(zheng)、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yong)本辦(ban)法(fa)。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she)區(qu)(qu)的(de)市級(ji)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或省、自治區(qu)(qu)、直轄市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直接(jie)設(she)置的(de)縣級(ji)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負責本轄區(qu)(qu)內藥(yao)品(pin)(pin)零(ling)售企業《藥(yao)品(pin)(pin)經營許可證(zheng)(zheng)》發證(zheng)(zheng)、換證(zheng)(zheng)、變更和日(ri)常監(jian)督(du)管(guan)理(li)等工作。

第二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麻醉(zui)藥(yao)品(pin)(pin)(pin)、精(jing)神藥(yao)品(pin)(pin)(pin)、醫(yi)療用(yong)毒性(xing)藥(yao)品(pin)(pin)(pin)、預(yu)防性(xing)生物制品(pin)(pin)(pin)另有規定(ding)的,從(cong)其規定(ding)。

  第五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guo)家對經營(ying)麻(ma)醉(zui)藥(yao)品(pin)(pin)、精(jing)神藥(yao)品(pin)(pin)、醫療(liao)用毒(du)性藥(yao)品(pin)(pin)、預防性生物制品(pin)(pin)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開(kai)辦(ban)藥(yao)品(pin)(pin)批發企(qi)業(ye)驗(yan)收(shou)實施標(biao)(biao)準(zhun)由國家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督管理總(zong)(zong)局制定。開(kai)辦(ban)藥(yao)品(pin)(pin)零售企(qi)業(ye)驗(yan)收(shou)實施標(biao)(biao)準(zhun),由各省、自治區(qu)、直轄市(shi)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ban)法和《藥(yao)品(pin)(pin)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pin)(pin)藥(yao)品(pin)(pin)監督管理總(zong)(zong)局備案(an)。

  第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yao)(yao)品(pin)(pin)(pin)、麻(ma)醉藥(yao)(yao)品(pin)(pin)(pin)、精(jing)神藥(yao)(yao)品(pin)(pin)(pin)、放射性藥(yao)(yao)品(pin)(pin)(pin)和預防性生物(wu)制品(pin)(pin)(pin)的核定(ding)按照(zhao)國家(jia)特殊藥(yao)(yao)品(pin)(pin)(pin)管理和預防性生物(wu)制品(pin)(pin)(pin)管理的有關規(gui)定(ding)執(zhi)行。

第三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企業營業執照;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wu))受理申(shen)請(qing)的(de)食品藥(yao)品監督管理部門(men)在收(shou)到驗(yan)(yan)收(shou)申(shen)請(qing)之日起(qi)30個工(gong)作(zuo)日內(nei),依(yi)據開辦(ban)(ban)(ban)藥(yao)品批發(fa)(fa)(fa)企業驗(yan)(yan)收(shou)實施標準(zhun)組織驗(yan)(yan)收(shou),作(zuo)出是否發(fa)(fa)(fa)給《藥(yao)品經營(ying)許(xu)可證》的(de)決定。符合(he)條件(jian)的(de),發(fa)(fa)(fa)給《藥(yao)品經營(ying)許(xu)可證》;不(bu)符合(he)條件(jian)的(de),應當書面通知申(shen)辦(ban)(ban)(ban)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shen)辦(ban)(ban)(ban)人享有(you)依(yi)法申(shen)請(qing)行(xing)政(zheng)復(fu)議或提(ti)起(qi)行(xing)政(zheng)訴訟的(de)權(quan)利。

  第九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企業營業執照;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shou)理申(shen)(shen)(shen)請(qing)的(de)食品藥(yao)品監督管理部(bu)門(men)在收到驗(yan)收申(shen)(shen)(shen)請(qing)之日起(qi)15個工作日內,依(yi)據開辦藥(yao)品零售企業驗(yan)收實施標(biao)準組織驗(yan)收,作出是否發給《藥(yao)品經(jing)營許可證》的(de)決(jue)定。不符合條(tiao)件的(de),應當書(shu)面(mian)通知申(shen)(shen)(shen)辦人(ren)并說明理由(you),同時(shi),告知申(shen)(shen)(shen)辦人(ren)享有依(yi)法申(shen)(shen)(shen)請(qing)行(xing)政(zheng)(zheng)復議(yi)或(huo)提起(qi)行(xing)政(zheng)(zheng)訴訟(song)的(de)權利。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bu)門對申(shen)辦人(ren)的(de)申(shen)請進行(xing)審查(cha)時,發現行(xing)政許可事項直接關(guan)系到他人(ren)重大利(li)益的(de),應(ying)當告知該利(li)害(hai)關(guan)系人(ren)。受理部(bu)門應(ying)當聽取申(shen)辦人(ren)、利(li)害(hai)關(guan)系人(ren)的(de)陳述和申(shen)辯。依法(fa)應(ying)當聽證的(de),按照法(fa)律規(gui)定舉行(xing)聽證。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hou)發(fa)現企業在申領《藥(yao)品(pin)經營許可證》過(guo)程(cheng)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pian)行為的(de),應依法予以處理(li)。

  第十二條 《藥(yao)品經營(ying)許(xu)可證(zheng)》是企業(ye)從事藥(yao)品經營(ying)活動的法定(ding)憑證(zheng),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bian)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ji)事(shi)項變更是(shi)指上述(shu)事(shi)項以外的(de)其他事(shi)項的(de)變更。

  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qi)業分立、合并、改(gai)變經營(ying)(ying)方式(shi)、跨原(yuan)管轄地遷(qian)移,按照本辦(ban)法的規定重新(xin)辦(ban)理(li)《藥品經營(ying)(ying)許可證》。

  第十五條(tiao) 企業法(fa)人的(de)非法(fa)人分(fen)支機構變(bian)更(geng)《藥品經營許(xu)可證》許(xu)可事(shi)項的(de),必須(xu)出具(ju)上級法(fa)人簽署意見的(de)變(bian)更(geng)申請書。

  第十(shi)六條(tiao) 企業因違法(fa)經(jing)營已被食品(pin)藥品(pin)監督管理部門立案(an)調查,尚(shang)未(wei)結案(an)的;或已經(jing)作(zuo)出行政處(chu)(chu)罰決(jue)定,尚(shang)未(wei)履行處(chu)(chu)罰的,發證(zheng)機關應暫(zan)停受理其《藥品(pin)經(jing)營許可證(zheng)》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 藥品(pin)經營企業變更(geng)《藥品(pin)經營許可證(zheng)》的登記(ji)事(shi)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men)核準(zhun)變更(geng)后30日內(nei),向原發(fa)證(zheng)機關申(shen)(shen)(shen)請《藥品(pin)經營許可證(zheng)》變更(geng)登記(ji)。原發(fa)證(zheng)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geng)申(shen)(shen)(shen)請和變更(geng)申(shen)(shen)(shen)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zuo)日內(nei)為其辦理變更(geng)手續。

  第十八條 《藥品(pin)經營許(xu)可(ke)證(zheng)(zheng)》登(deng)記事項變(bian)更后(hou),應由(you)原發(fa)(fa)證(zheng)(zheng)機關(guan)在(zai)《藥品(pin)經營許(xu)可(ke)證(zheng)(zheng)》副本(ben)上記錄變(bian)更的(de)內容和(he)時(shi)間,并按變(bian)更后(hou)的(de)內容重新核發(fa)(fa)《藥品(pin)經營許(xu)可(ke)證(zheng)(zheng)》正(zheng)本(ben),收回原《藥品(pin)經營許(xu)可(ke)證(zheng)(zheng)》正(zheng)本(ben)。變(bian)更后(hou)的(de)《藥品(pin)經營許(xu)可(ke)證(zheng)(zheng)》有效期(qi)不變(bian)。

  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pin)藥(yao)品(pin)監督管理部門(men)根據藥(yao)品(pin)經營企(qi)業的申請,應當在《藥(yao)品(pin)經營許可證》有效(xiao)期屆(jie)滿前作出是否準予(yu)其(qi)換(huan)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yu)換(huan)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di)二十條(tiao) 食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du)(du)管理部(bu)門應加強(qiang)對《藥品(pin)經(jing)營許可證(zheng)》持(chi)證(zheng)企業的監(jian)督(du)(du)檢查(cha),持(chi)證(zheng)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jie)受(shou)監(jian)督(du)(du)檢查(cha)。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yao)審查(cha)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ke)證》換(huan)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huan)證審查工作可(ke)一(yi)并進行。

  第二十(shi)三條 《藥品(pin)經(jing)營許(xu)可證》現(xian)場(chang)檢查標(biao)準(zhun)(zhun),由發證機關按照開(kai)辦(ban)藥品(pin)批發企業驗(yan)收實(shi)施(shi)標(biao)準(zhun)(zhun)、開(kai)辦(ban)藥品(pin)零(ling)售企業驗(yan)收實(shi)施(shi)標(biao)準(zhun)(zhun)和(he)《藥品(pin)經(jing)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biao)準(zhun)(zhun)及其(qi)現(xian)場(chang)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shang)一級食品(pin)藥品(pin)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監督(du)檢查中發(fa)現(xian)有違反《藥(yao)品經營質量管理(li)(li)規(gui)范》要(yao)求的經營企(qi)業,由發(fa)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yao)品管理(li)(li)法(fa)》第16條規(gui)定(ding),整改后仍(reng)不符合要(yao)求從事藥(yao)品經營活動(dong)的,按《藥(yao)品管理(li)(li)法(fa)》第78條規(gui)定(ding)處理(li)(li)。

  第二十五條 發(fa)證(zheng)機(ji)關(guan)(guan)依法對藥品經(jing)營企(qi)業進行監(jian)督(du)(du)(du)檢查(cha)時,應當將監(jian)督(du)(du)(du)檢查(cha)的(de)(de)情況(kuang)和處理結果(guo)予(yu)以(yi)(yi)記(ji)錄,由監(jian)督(du)(du)(du)檢查(cha)人員(yuan)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quan)查(cha)閱有關(guan)(guan)監(jian)督(du)(du)(du)檢查(cha)記(ji)錄。現場檢查(cha)的(de)(de)結果(guo),發(fa)證(zheng)機(ji)關(guan)(guan)應當在《藥品經(jing)營許可證(zheng)》副本上記(ji)錄并予(yu)以(yi)(yi)公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shi)品藥(yao)品監督管理部門注(zhu)銷(xiao)《藥(yao)品經營(ying)許可證》的,應(ying)當自注(zhu)銷(xiao)之日(ri)起5個工作(zuo)日(ri)內通知(zhi)有關工商行(xing)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qi)條 《藥品經營許可(ke)證》包括正本(ben)(ben)(ben)和副(fu)本(ben)(ben)(ben)。正本(ben)(ben)(ben)、副(fu)本(ben)(ben)(ben)具有同等(deng)法(fa)律(lv)效力。

  第(di)二十八條 發證(zheng)(zheng)機關應建立《藥(yao)品(pin)(pin)(pin)經營(ying)許可證(zheng)(zheng)》發證(zheng)(zheng)、換證(zheng)(zheng)、監督檢查、變更等方(fang)面(mian)的工(gong)作檔(dang)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yao)品(pin)(pin)(pin)經營(ying)許可證(zheng)(zheng)》的發證(zheng)(zheng)、變更等情況報(bao)上一級食品(pin)(pin)(pin)藥(yao)品(pin)(pin)(pin)監督管(guan)理部門。對因變更、換證(zheng)(zheng)、吊銷(xiao)、繳銷(xiao)等原(yuan)因收回(hui)、作廢的《藥(yao)品(pin)(pin)(pin)經營(ying)許可證(zheng)(zheng)》,應建檔(dang)保(bao)存5年。

  第二(er)十(shi)九條 企業(ye)遺失(shi)(shi)《藥品經(jing)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guan)(guan)報(bao)告,并在(zai)發證機關(guan)(guan)指(zhi)定(ding)的媒體上(shang)登(deng)載遺失(shi)(shi)聲明。發證機關(guan)(guan)在(zai)企業(ye)登(deng)載遺失(shi)(shi)聲明之日起(qi)滿1個月后(hou),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jing)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發證機關吊銷(xiao)或者注銷(xiao)、繳銷(xiao)《藥品經營許(xu)可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gong)商行政管(guan)理部門(men),并向社會公布(bu)。

  第三十一條 《藥品經營(ying)許可證》的正本應置(zhi)于企業經營(ying)場所的醒目位置(zhi)。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姓名、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藥品經營許可證》證號、流水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藥(yao)品(pin)經(jing)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shi)樣、編號(hao)方(fang)法,由國家食品(pin)藥(yao)品(pin)監督(du)管理總(zong)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shi)三條(tiao) 《藥(yao)品(pin)經營(ying)許可證(zheng)》由國家食(shi)品(pin)藥(yao)品(pin)監督管(guan)理總局(ju)統一(yi)印制。

  第三十(shi)四條 食品(pin)藥(yao)品(pin)監(jian)督管理部門制作(zuo)的(de)藥(yao)品(pin)經(jing)(jing)營(ying)許可(ke)電子(zi)證書與印(yin)制的(de)藥(yao)品(pin)經(jing)(jing)營(ying)許可(ke)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li)。

  第三(san)十五(wu)條(tiao)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互聯網藥(yao)品信息服(fu)務(wu)管(guan)理(li)辦法

  (2004年7月(yue)8日國(guo)家食品藥品監(jian)(jian)督(du)管理(li)局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yue)7日國(guo)家食品藥品監(jian)(jian)督(du)管理(li)總局局務會議《關于修(xiu)(xiu)改部分(fen)規章(zhang)的決定(ding)》修(xiu)(xiu)正)

  第一條 為加強(qiang)藥(yao)品監(jian)督管理(li),規范(fan)互(hu)聯網(wang)(wang)藥(yao)品信息(xi)服(fu)務活動,保(bao)證互(hu)聯網(wang)(wang)藥(yao)品信息(xi)的真實、準確,根據(ju)《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國藥(yao)品管理(li)法(fa)》《互(hu)聯網(wang)(wang)信息(xi)服(fu)務管理(li)辦法(fa)》,制定本辦法(fa)。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lian)網(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是(shi)指通過互聯(lian)網(wang)向上網(wang)用戶提供藥(yao)品(pin)(含醫療器械)信(xin)息的服務活(huo)動。

  第三條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藥品信息等服務的活動。
  非(fei)經營性(xing)互(hu)聯(lian)網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wu)是(shi)指通過(guo)互(hu)聯(lian)網向上網用(yong)戶無償(chang)提供(gong)公開的(de)、共(gong)享性(xing)藥(yao)品(pin)信(xin)息等服務(wu)的(de)活動。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活動的網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pin)藥(yao)品(pin)監督管理部門對(dui)本行政區域內提(ti)供互(hu)聯網(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活(huo)動的網(wang)站實施監督管理。

  第(di)五條 擬提供(gong)互聯網(wang)藥品(pin)信息服(fu)務的(de)網(wang)站(zhan),應當在向國(guo)務院(yuan)信息產業主管(guan)部(bu)門或者(zhe)省級電信管(guan)理(li)(li)機構(gou)申請辦理(li)(li)經(jing)營(ying)許可證或者(zhe)辦理(li)(li)備案手續之前,按照屬地監督管(guan)理(li)(li)的(de)原則,向該(gai)網(wang)站(zhan)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zhi)區(qu)、直轄市食品(pin)藥品(pin)監督管(guan)理(li)(li)部(bu)門提出申請,經(jing)審(shen)核(he)同意后取得提供(gong)互聯網(wang)藥品(pin)信息服(fu)務的(de)資格(ge)。

  第六條(tiao) 各省、自治區(qu)、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men)對(dui)本轄區(qu)內申請提供互聯網(wang)藥品信(xin)息服務(wu)的(de)互聯網(wang)站進(jin)行(xing)審核(he),符合(he)條(tiao)件的(de)核(he)發《互聯網(wang)藥品信(xin)息服務(wu)資格(ge)證(zheng)書》。

  第(di)七條 《互聯網藥品(pin)信息服務資格證書(shu)》的格式由(you)國家食(shi)品(pin)藥品(pin)監督管理總(zong)局統一制定。

  第八條 提供互聯網(wang)藥品(pin)信(xin)(xin)息服(fu)(fu)務的(de)網(wang)站(zhan),應當在其網(wang)站(zhan)主頁顯(xian)著位置標注《互聯網(wang)藥品(pin)信(xin)(xin)息服(fu)(fu)務資格證書》的(de)證書編號(hao)。

  第九條 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網站所登載的藥品信息必須科學、準確,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藥品、醫療器械管理的相關規定。
  提供互聯網藥(yao)品(pin)(pin)信息服務(wu)的(de)網站不得發布麻醉藥(yao)品(pin)(pin)、精神藥(yao)品(pin)(pin)、醫療用毒(du)性(xing)藥(yao)品(pin)(pin)、放射性(xing)藥(yao)品(pin)(pin)、戒毒(du)藥(yao)品(pin)(pin)和醫療機構制(zhi)劑的(de)產品(pin)(pin)信息。

  第十條 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網站發布的藥品(含醫療器械)廣告,必須經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提供(gong)互聯網(wang)藥品信息服務的網(wang)站發布的藥品(含醫療器械)廣告(gao)要注(zhu)明廣告(gao)審查批準文(wen)號。

  第十一條 申請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依法設立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開展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設施及相關制度;
  (三(san))有兩(liang)名以上熟(shu)悉藥品、醫(yi)療(liao)器(qi)械管理法律、法規和藥品、醫(yi)療(liao)器(qi)械專業知(zhi)識,或者(zhe)依法經資(zi)格認定(ding)的藥學、醫(yi)療(liao)器(qi)械技術人(ren)員。

  第十二條 提供互聯(lian)網(wang)藥品(pin)信息(xi)服務的申請應當以(yi)一個網(wang)站為基本單元。

  第十三條 申請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應當填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發的《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申請表》,向網站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網站域名注冊的相關證書或者證明文件。從事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網站的中文名稱,除與主辦單位名稱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冠名;除取得藥品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單位開辦的互聯網站外,其他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網站名稱中不得出現“電子商務”“藥品招商”“藥品招標”等內容。
  (三)網站欄目設置說明(申請經營性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網站需提供收費欄目及收費方式的說明)。
  (四)網站對歷史發布信息進行備份和查閱的相關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線瀏覽網站上所有欄目、內容的方法及操作說明。
  (六)藥品及醫療器械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學歷證明或者其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復印件、網站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及簡歷。
  (七)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bao)證藥(yao)品(pin)信息來源合(he)法、真實、安(an)全的管理措施、情況說(shuo)明(ming)及相關證明(ming)。

  第十(shi)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管(guan)理(li)(li)(li)(li)部(bu)門在收到申請(qing)材料之日起5日內(nei)做(zuo)出(chu)受(shou)理(li)(li)(li)(li)與否的(de)(de)決定,受(shou)理(li)(li)(li)(li)的(de)(de),發給(gei)受(shou)理(li)(li)(li)(li)通知書(shu);不受(shou)理(li)(li)(li)(li)的(de)(de),書(shu)面通知申請(qing)人(ren)并說明理(li)(li)(li)(li)由,同時告知申請(qing)人(ren)享有依法申請(qing)行(xing)政復議(yi)或者提(ti)起行(xing)政訴(su)訟的(de)(de)權利。

  第十五條 對于申(shen)(shen)請材料不(bu)(bu)規范、不(bu)(bu)完(wan)整的(de),省、自治區(qu)、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li)部門自申(shen)(shen)請之(zhi)日起(qi)5日內(nei)(nei)一次告(gao)知(zhi)(zhi)申(shen)(shen)請人(ren)需要(yao)補正(zheng)的(de)全(quan)部內(nei)(nei)容;逾期不(bu)(bu)告(gao)知(zhi)(zhi)的(de),自收到材料之(zhi)日起(qi)即為受(shou)理(li)。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同時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備案并發布公告;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guo)家食品(pin)(pin)(pin)藥(yao)品(pin)(pin)(pin)監(jian)督(du)(du)管理(li)總(zong)局對各(ge)省、自治(zhi)區、直(zhi)轄(xia)市食品(pin)(pin)(pin)藥(yao)品(pin)(pin)(pin)監(jian)督(du)(du)管理(li)部(bu)門的(de)審核工(gong)作(zuo)進(jin)行監(jian)督(du)(du)。

  第十七條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持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原發證機關進行審核后,認為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新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發給不予換發新證的通知并說明理由,原《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并公告注銷。
  省、自(zi)治區(qu)、直轄市食品(pin)(pin)藥品(pin)(pin)監督管(guan)理部門根(gen)據申(shen)請(qing)人的申(shen)請(qing),應當在《互(hu)聯(lian)網(wang)藥品(pin)(pin)信息服(fu)務(wu)資格證(zheng)(zheng)書》有效期屆(jie)滿(man)前(qian)作(zuo)出是否準予(yu)其換(huan)證(zheng)(zheng)的決(jue)(jue)定(ding)。逾期未(wei)作(zuo)出決(jue)(jue)定(ding)的,視(shi)為準予(yu)換(huan)證(zheng)(zheng)。

  第十八條 《互聯網(wang)(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資格證書》可以根據互聯網(wang)(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提供者(zhe)的(de)書面(mian)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原發證機關應當(dang)報國家食品(pin)藥(yao)品(pin)監督(du)管理總局備案并發布公告(gao)。被收回《互聯網(wang)(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資格證書》的(de)網(wang)(wang)站(zhan)不(bu)得(de)繼續從事互聯網(wang)(wang)藥(yao)品(pin)信(xin)息服務。

  第十九條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項目變更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中審核批準的項目(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提供者單位名稱、網站名稱、IP地址等);
  (二)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基本項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等);
  (三)網站(zhan)提供(gong)互(hu)聯(lian)網藥品(pin)信息服務的基(ji)本(ben)情況(服務方式、服務項目等(deng))。

  第二十(shi)條(tiao) 省、自(zi)治區、直轄市食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管理(li)部(bu)門自(zi)受理(li)變(bian)(bian)(bian)更(geng)(geng)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tong)意變(bian)(bian)(bian)更(geng)(geng)的(de)(de)審核決定。同(tong)意變(bian)(bian)(bian)更(geng)(geng)的(de)(de),將變(bian)(bian)(bian)更(geng)(geng)結果予(yu)以公告并(bing)報國(guo)家食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管理(li)總局(ju)備案(an);不同(tong)意變(bian)(bian)(bian)更(geng)(geng)的(de)(de),以書面形式(shi)通知申請人并(bing)說明(ming)理(li)由。

  第二(er)十一條(tiao) 省、自治(zhi)區、直轄市食(shi)品藥(yao)品監督管(guan)理(li)部門對申(shen)請人的申(shen)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公(gong)示審批(pi)過程(cheng)和(he)審批(pi)結果。申(shen)請人和(he)利害關系(xi)人可以對直接關系(xi)其重大(da)利益的事(shi)項提(ti)交書面意(yi)見(jian)進行陳述和(he)申(shen)辯。依法應當聽(ting)證的,按照法定程(cheng)序(xu)舉行聽(ting)證。

  第二(er)(er)十二(er)(er)條 未取得(de)或(huo)者超出有(you)效期使(shi)用《互(hu)聯網藥品(pin)(pin)信息(xi)服(fu)務資格(ge)證書》從事互(hu)聯網藥品(pin)(pin)信息(xi)服(fu)務的,由國家(jia)食(shi)品(pin)(pin)藥品(pin)(pin)監(jian)督管理(li)總(zong)局或(huo)者省、自治區(qu)、直轄市食(shi)品(pin)(pin)藥品(pin)(pin)監(jian)督管理(li)部門給予警告(gao),并責令其停止(zhi)從事互(hu)聯網藥品(pin)(pin)信息(xi)服(fu)務;情節嚴(yan)重的,移送相關部門,依照有(you)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fa)。

  第二十三條 提供(gong)互(hu)聯(lian)網(wang)(wang)藥(yao)(yao)(yao)品(pin)(pin)信(xin)息(xi)服務(wu)的(de)網(wang)(wang)站不(bu)在其網(wang)(wang)站主頁(ye)的(de)顯(xian)著(zhu)位置標注《互(hu)聯(lian)網(wang)(wang)藥(yao)(yao)(yao)品(pin)(pin)信(xin)息(xi)服務(wu)資格證(zheng)書(shu)》的(de)證(zheng)書(shu)編號的(de),國家食品(pin)(pin)藥(yao)(yao)(yao)品(pin)(pin)監(jian)督(du)管理總局或者(zhe)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食品(pin)(pin)藥(yao)(yao)(yao)品(pin)(pin)監(jian)督(du)管理部門給(gei)予警告,責令限(xian)期改正(zheng);在限(xian)定期限(xian)內拒不(bu)改正(zheng)的(de),對提供(gong)非經營(ying)性互(hu)聯(lian)網(wang)(wang)藥(yao)(yao)(yao)品(pin)(pin)信(xin)息(xi)服務(wu)的(de)網(wang)(wang)站處以(yi)500元(yuan)以(yi)下(xia)罰款,對提供(gong)經營(ying)性互(hu)聯(lian)網(wang)(wang)藥(yao)(yao)(yao)品(pin)(pin)信(xin)息(xi)服務(wu)的(de)網(wang)(wang)站處以(yi)5000元(yuan)以(yi)上1萬元(yuan)以(yi)下(xia)罰款。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提供非經營性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網站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提供經營性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網站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經獲得《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但提供的藥品信息直接撮合藥品網上交易的;
  (二)已經獲得《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但超出審核同意的范圍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的;
  (三)提供不真實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擅自(zi)變更互(hu)聯網藥品信息(xi)服務(wu)項目的。

  第二十五條 互(hu)聯網藥品信息服務提供者(zhe)在其(qi)業(ye)務活(huo)動中,違法使用《互(hu)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ge)證書》的(de),由(you)國(guo)家食品藥品監(jian)(jian)督管理總(zong)局(ju)或者(zhe)省(sheng)、自治(zhi)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jian)(jian)督管理部門依(yi)照(zhao)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ding)處罰。

  第二十(shi)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yao)品監督管理部門違(wei)法(fa)(fa)對互聯(lian)網(wang)(wang)藥(yao)品信息服務申請(qing)作出審核批準的(de),原發(fa)證機關(guan)應當(dang)撤銷原批準的(de)《互聯(lian)網(wang)(wang)藥(yao)品信息服務資(zi)格證書》,由(you)此給申請(qing)人的(de)合法(fa)(fa)權益造(zao)成損(sun)害的(de),由(you)原發(fa)證機關(guan)依照國(guo)家賠償法(fa)(fa)的(de)規定給予(yu)賠償;對直接負責(ze)的(de)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ze)任人員,由(you)其所在(zai)單(dan)位或者上級機關(guan)依法(fa)(fa)給予(yu)行政處分(fen)。

  第二十七條 省、自(zi)治(zhi)區(qu)、直(zhi)轄市(shi)食品(pin)藥品(pin)監督(du)管理部(bu)門應(ying)當對提供互(hu)聯網藥品(pin)信息服務的網站進行(xing)監督(du)檢查,并將檢查情況(kuang)向(xiang)社會公告(gao)。

  第二十(shi)八條(tiao) 本辦(ban)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li)總(zong)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zi)公布之日(ri)起(qi)施行(xing)。《互聯網藥品信(xin)息服務(wu)管(guan)理暫行(xing)規定》(國家藥品監督管(guan)理局令第26號)同時廢(fei)止。

藥品(pin)生產監(jian)督管理辦(ban)法

  (2004年8月5日(ri)國家食品(pin)(pin)藥品(pin)(pin)監(jian)督管(guan)理(li)局令第(di)14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7日(ri)國家食品(pin)(pin)藥品(pin)(pin)監(jian)督管(guan)理(li)總局局務會議《關于(yu)修改部(bu)分規(gui)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di)一條 為加(jia)強(qiang)藥品(pin)(pin)生產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藥品(pin)(pin)管理法(fa)(fa)》、《中華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藥品(pin)(pin)管理法(fa)(fa)實施條例》(以下(xia)簡稱《藥品(pin)(pin)管理法(fa)(fa)》、《藥品(pin)(pin)管理法(fa)(fa)實施條例》),制(zhi)定本辦(ban)法(fa)(fa)。

  第二(er)條(tiao) 藥品(pin)生(sheng)產監(jian)督管理是指食品(pin)藥品(pin)監(jian)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藥品(pin)生(sheng)產條(tiao)件(jian)和生(sheng)產過程進行審查、許(xu)可、監(jian)督檢查等管理活(huo)動。

  第三條(tiao) 國(guo)家(jia)食(shi)品(pin)藥(yao)品(pin)監(jian)(jian)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guo)藥(yao)品(pin)生產監(jian)(jian)督管理工(gong)作;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食(shi)品(pin)藥(yao)品(pin)監(jian)(jian)督管理部門(men)負責本(ben)行政區域內的藥(yao)品(pin)生產監(jian)(jian)督管理工(gong)作。

第二章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國家有(you)關法律、法規對(dui)生產麻醉藥(yao)品(pin)、精(jing)神藥(yao)品(pin)、醫療(liao)用毒(du)性藥(yao)品(pin)、放射性藥(yao)品(pin)、藥(yao)品(pin)類易制毒(du)化學品(pin)等另有(you)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二)擬辦企業的基本情況,包括擬辦企業名稱、生產品種、劑型、設備、工藝及生產能力;擬辦企業的場地、周邊環境、基礎設施等條件說明以及投資規模等情況說明。
  (三)企業營業執照,生產地址及注冊地址、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
  (四)擬辦企業的組織機構圖(注明各部門的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五)擬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部門負責人簡歷,學歷和職稱證書;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登記表,并標明所在部門及崗位;高級、中級、初級技術人員的比例情況表。
  (六)擬辦企業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
  (七)擬辦企業生產工藝布局平面圖(包括更衣室、盥洗間、人流和物流通道、氣閘等,并標明人、物流向和空氣潔凈度等級),空氣凈化系統的送風、回風、排風平面布置圖,工藝設備平面布置圖。
  (八)擬生產的范圍、劑型、品種、質量標準及依據。
  (九)擬生產劑型及品種的工藝流程圖,并注明主要質量控制點與項目。
  (十)空氣凈化系統、制水系統、主要設備驗證概況;生產、檢驗儀器、儀表、衡器校驗情況。
  (十一)主要生產設備及檢驗儀器目錄。
  (十二)擬辦企業生產管理、質量管理文件目錄。
  申(shen)請人應當(dang)對其申(shen)請材料全部(bu)內(nei)容的(de)真實(shi)性負責。

  第(di)六(liu)條(tiao) 藥(yao)品生(sheng)產(chan)企業將部分(fen)生(sheng)產(chan)車間分(fen)立,形成獨立藥(yao)品生(sheng)產(chan)企業的,按照(zhao)本(ben)辦(ban)法第(di)四條(tiao)、第(di)五條(tiao)的規定辦(ban)理《藥(yao)品生(sheng)產(chan)許可證(zheng)》。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shi)食(shi)品藥(yao)品監督管理(li)部(bu)門受(shou)理(li)或者(zhe)不(bu)予受(shou)理(li)藥(yao)品生產企業開辦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ben)部(bu)門受(shou)理(li)專用印章并(bing)注明(ming)日(ri)期的《受(shou)理(li)通(tong)知(zhi)書(shu)》或者(zhe)《不(bu)予受(shou)理(li)通(tong)知(zhi)書(shu)》。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cha)符合規(gui)定的,予(yu)以批準(zhun),并(bing)自書(shu)面(mian)批準(zhun)決(jue)定作出之(zhi)日(ri)起10個工作日(ri)內(nei)核發《藥(yao)品(pin)生產許可證》;不(bu)符合規(gui)定的,作出不(bu)予(yu)批準(zhun)的書(shu)面(mian)決(jue)定,并(bing)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qing)人享有(you)依法申請(qing)行(xing)政復(fu)議或者(zhe)提起行(xing)政訴訟的權利。

  第(di)九條 新開辦藥(yao)(yao)品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企業(ye)、藥(yao)(yao)品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企業(ye)新建藥(yao)(yao)品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車間或者(zhe)新增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劑型的(de),應當自(zi)取得(de)藥(yao)(yao)品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證(zheng)(zheng)明文件(jian)或者(zhe)經批準(zhun)正(zheng)式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之日(ri)起30日(ri)內,按照國(guo)家食品藥(yao)(yao)品監督管(guan)理(li)(li)總局的(de)規(gui)定向相(xiang)應的(de)食品藥(yao)(yao)品監督管(guan)理(li)(li)部門申請《藥(yao)(yao)品生(sheng)(sheng)(sheng)(sheng)(sheng)產(chan)(chan)質量(liang)管(guan)理(li)(li)規(gui)范》認證(zheng)(zheng)。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的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要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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