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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kou)計(ji)量(liang)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min)(min)共和國(guo)計(ji)量(liang)法(fa)》和《中華人民(min)(min)共和國(guo)計(ji)量(liang)法(fa)實施(shi)細則》的有(you)關規定(ding),制定(ding)本辦(ban)法(fa)。

第(di)二條 任(ren)何(he)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shang)(含(han)外國(guo)(guo)制造(zao)商(shang)、經銷商(shang),下同)或(huo)其代(dai)理人中中國(guo)(guo)銷售計量器具,都必須遵(zun)守本辦法(fa)。

第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管,具體實施由國務院和地方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第二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

第四條 凡進口或外(wai)商在(zai)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fu)《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shen)查目錄(lu)》內的(de)(de)計量器具的(de)(de),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li)型式批準。

   屬進口(kou)的,由外商(shang)申請型式批準。

   屬(shu)外商在(zai)中國境內(nei)銷售的(de),由外商或其(qi)代理人申請型式(shi)批準。

   國務(wu)院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變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作個別調整。

第五條 外商或(huo)其代理人申(shen)請型式批準,須向(xiang)國務院計(ji)(ji)量(liang)行政部門遞交型式批準申(shen)請書、計(ji)(ji)量(liang)器具樣機照片和(he)必要的技術資料。

   國(guo)務院計量(liang)行政部門應根據外商或其代理人遞交的資(zi)料進行計量(liang)法制審查。

第六條(tiao) 國務院計量行(xing)政部(bu)門接受申請后,負責安排授權的技(ji)(ji)術機(ji)構進行(xing)定(ding)(ding)型鑒(jian)定(ding)(ding),并通知外商或其(qi)代理人向承(cheng)擔定(ding)(ding)型鑒(jian)定(ding)(ding)的技(ji)(ji)術機(ji)構提(ti)供樣機(ji)和以(yi)下(xia)技(ji)(ji)術資料:

   (一)計量器具的(de)技(ji)術(shu)說明書;

   (二(er))計(ji)量器具的總(zong)裝(zhuang)圖、結構(gou)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biao)準文件和檢驗方(fang)法(fa);

   (四(si))樣機測試報告(gao);

   (五(wu))使(shi)用說明書。

   定(ding)型鑒(jian)定(ding)所需的樣(yang)機由(you)外商或其代理人(ren)無償提(ti)供。海關憑國務(wu)院計量行政(zheng)部門(men)的保函驗(yan)放并(bing)免收(shou)關稅。樣(yang)機經鑒(jian)定(ding)后退還申請(qing)人(ren)。

第(di)七條 定(ding)(ding)型鑒(jian)(jian)(jian)定(ding)(ding)按(an)鑒(jian)(jian)(jian)定(ding)(ding)大綱進行。鑒(jian)(jian)(jian)定(ding)(ding)大綱由承擔鑒(jian)(jian)(jian)定(ding)(ding)的(de)技術機構,根據國務院計(ji)(ji)量(liang)行政部門發布(bu)的(de)《計(ji)(ji)量(liang)器(qi)具定(ding)(ding)型鑒(jian)(jian)(jian)定(ding)(ding)技術規(gui)范》的(de)要(yao)求(qiu)制(zhi)定(ding)(ding)。主(zhu)要(yao)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ji)(ji)量(liang)性能考核以(yi)及(ji)安全性、環境(jing)適(shi)應性、可靠(kao)性和壽命試驗等。

第八條 定型鑒(jian)定的結果由承擔鑒(jian)定的技術機構報國務(wu)院計(ji)(ji)量(liang)行(xing)政(zheng)部門向申請人頒(ban)發《中華人民共和(he)國進口計(ji)(ji)量(liang)器(qi)具(ju)型式批準(zhun)證書》,并準(zhun)予在相應(ying)的計(ji)(ji)量(liang)器(qi)具(ju)和(he)包裝(zhuang)上使用(yong)中華人民共和(he)國進口計(ji)(ji)量(liang)器(qi)具(ju)型式批準(zhun)的標志和(he)編號。

第(di)九條 承擔(dan)定(ding)型鑒定(ding)的(de)(de)技術機構及其工(gong)作(zuo)人員,對(dui)申請人提(ti)供的(de)(de)技術資(zi)料(liao)必(bi)須保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一)展覽會留購的;
   (二)確屬急需的;
   (三)銷售量極少的;
   (四)國(guo)內暫無定型鑒定能力(li)的。

第十一條 外國(guo)制造的計量器具經我國(guo)型式批(pi)準后,由國(guo)務院計量行政(zheng)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進(jin)口計量(liang)器具,按國(guo)家關于進(jin)口商品的規定程序進(jin)行審(shen)批。

   負(fu)責審批的有關主管部(bu)門和歸口審查(cha)部(bu)門,應對(dui)申請(qing)進(jin)口《中華人(ren)民共和國依法(fa)(fa)管理(li)的計量器具目(mu)錄》內的計量器具進(jin)行法(fa)(fa)定(ding)計量單位(wei)的審查(cha),對(dui)申請(qing)進(jin)口本辦法(fa)(fa)第四條規(gui)定(ding)的計量器具審查(cha)是否經(jing)過型式批準。經(jing)審查(cha)不合規(gui)定(ding)的,審批部(bu)門不得批準進(jin)口,外貿(mao)經(jing)營單位(wei)不得辦理(li)訂(ding)貨手續。

   海關對進口計量(liang)器具憑審批部門的批件驗放(fang)。

第十三條 因特殊(shu)需要,申(shen)請進(jin)口非法定計(ji)量(liang)單位的計(ji)量(liang)器具(ju)和(he)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ji)量(liang)器具(ju),須經國務院計(ji)量(liang)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申請進口(kou)非(fei)法定(ding)計(ji)量(liang)單(dan)位的計(ji)量(liang)器具(ju)和國(guo)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ta)計(ji)量(liang)器具(ju)的單(dan)位,應向國(guo)務院計(ji)量(liang)行政部門(men)提供以下(xia)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報(bao)告;

   (二)計量器具的(de)性能及(ji)技(ji)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ju)的照片和(he)使用(yong)說明;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de)批(pi)件。

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di)十五條 進口以銷售為(wei)目(mu)的(de)(de)的(de)(de)列入《中華(hua)人民(min)共和國依(yi)法管理(li)的(de)(de)計量(liang)(liang)器具目(mu)錄》內的(de)(de)計量(liang)(liang)器具,在(zai)海關(guan)驗(yan)放后,訂貨單(dan)位必(bi)須(xu)向所(suo)在(zai)的(de)(de)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min)政(zheng)府計量(liang)(liang)行(xing)政(zheng)部門申(shen)請(qing)檢(jian)(jian)定(ding)(ding)。當地不能檢(jian)(jian)定(ding)(ding)的(de)(de),向國務院計量(liang)(liang)行(xing)政(zheng)部門申(shen)請(qing)檢(jian)(jian)定(ding)(ding)。

第十(shi)六(liu)條(tiao) 接受進口計量器具(ju)檢(jian)(jian)定(ding)申請的政(zheng)府計量行政(zheng)部門,應指定(ding)計量檢(jian)(jian)定(ding)機構及(ji)時進行檢(jian)(jian)定(ding)。對檢(jian)(jian)定(ding)合格(ge)的,應由政(zheng)府計量行政(zheng)部門出具(ju)檢(jian)(jian)定(ding)證(zheng)書、檢(jian)(jian)定(ding)合格(ge)證(zheng)或加蓋檢(jian)(jian)定(ding)合格(ge)印,并準(zhun)予銷售。

第十(shi)七條(tiao) 訂(ding)貨單(dan)位(wei)應將計量行政部門對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結果報告所(suo)在(zai)地區(qu)的商檢機構。檢定不合格 ,需要向外索(suo)賠的 ,訂(ding)貨單(dan)位(wei)應及時向所(suo)在(zai)地區(qu)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

第十八條 進口不(bu)以銷售(shou)為目(mu)的的計量器具(ju),按照國家關于一般進口商品檢驗工(gong)作(zuo)的管(guan)理(li)辦法辦理(li)。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shi)九條 違反本辦法(fa)規定(ding)(ding),進口(kou)非法(fa)定(ding)(ding)計(ji)量單位的(de)(de)計(ji)量器(qi)具或國(guo)務院禁止使(shi)用的(de)(de)其(qi)他(ta)計(ji)量器(qi)具的(de)(de),按(an)照《中華人民(min)共和國(guo)計(ji)量法(fa)實施細則》第四(si)(si)十(shi)四(si)(si)條規定(ding)(ding)追(zhui)究法(fa)律(lv)責任。

第二十條 進口(kou)計(ji)量(liang)器具(ju)未經省級以上人(ren)民政府計(ji)量(liang)行政部門(men)指(zhi)定的計(ji)量(liang)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按照《中華人(ren)民共和國計(ji)量(liang)法實施細則》第五(wu)十條規定追(zhui)究(jiu)法律責任。

第(di)二十(shi)一條 違反(fan)本辦(ban)法(fa)第(di)四條規定,進口(kou)或銷售(shou)未經國務院計(ji)(ji)量行政(zheng)部門型式批準的計(ji)(ji)量器具的,計(ji)(ji)量行政(zheng)部門有權封存(cun)其計(ji)(ji)量器具,責令其補(bu)辦(ban)型式批準手續,并可處以(yi)(yi)相當于進口(kou)或銷售(shou)額百分之(zhi)三(san)十(shi)以(yi)(yi)下的罰款。

第(di)二(er)十(shi)二(er)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qi)具(ju)定(ding)(ding)(ding)型鑒定(ding)(ding)(ding)的技術機構(gou)違反本辦法第(di)九條規定(ding)(ding)(ding)的,按照《中華人(ren)民共和(he)國(guo)計量法實(shi)施(shi)細(xi)則》第(di)五十(shi)八條規定(ding)(ding)(ding)追究(jiu)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shi)三(san)條 引進成套設備中配套的(de)計量器具以及不以銷售為目的(de)的(de)計量器具的(de)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ding)辦理。

第二十四條 與本辦法(fa)有關的申請書(shu)、證書(shu)和標志式樣(yang),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di)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qi)的型式批準、定型鑒定和(he)計量檢定,應按(an)國家有關規(gui)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六條(tiao) 進口用于統一量(liang)值的標準(zhun)物質的監督管理(li),可參照本辦法執(zhi)行。

第二十(shi)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xing)政部門負(fu)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理器具型式審查目錄
⒈衡器(含天平)
⒉傳感器
⒊聲級計
⒋三座標測量機
⒌表面粗糙度測量儀
⒍大地測量儀器
⒎熱量計
⒏流量計(含水表、煤氣表)
⒐壓力計(含血壓計)
⒑溫度計
⒒數字電壓表
⒓場強計
⒔心、腦電圖儀(機)
⒕有害氣體、粉塵、水質污染監測儀
⒖電離輻射防護儀
⒗分光光度計(含紫外、紅外、可見光光度計)
⒘氣相、液相色譜儀
⒙溫度、水份測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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